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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细则
来源:吉林煤监 作者:信息编辑员 发布时间:2005-10-06 点击次数: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安监总培训字[2005]91号)、《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验证、处罚等制定如下工作细则。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1、  指导思想。坚持以“三个代表”和“构建和谐社会”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安全生产法》和《特别规定》为主线,以全面提高煤矿职工安全素质为目标,以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为目的,落实培训责任,规范培训管理,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尽快改变目前煤矿职工素质不适应的状况,为促进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提供人才保证。

2、  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培训;属地管理,企业负责;按需施教,保证质量;考培分离,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全员培训。 

二、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3、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辖区内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与持证上岗的监察执法工作。

4、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察执法工作;负责对本地区煤矿职工的全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5、煤矿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负主要责任。具体负责本企业职工安全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按规定选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培训,并认真组织落实本企业职工的全员培训、考核工作。

6、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受省局委托负责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察执法工作。

7、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按审批的资质,负责各类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严格考核发证,保证培训质量

8、培训前资格审查。各培训机构在培训前要对参加培训学员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培训后将相关材料装入本人培训档案。

煤矿主要负责人培训时应审查以下材料:

(1)国有重点及国有地方煤矿应出示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文件或职务证明材料,乡镇煤矿应出示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据的职务证明材料;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3)本人身份证;

(4)已参加培训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时应审查以下材料:

(1)本单位出据的有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职务证明材料;

(2)本人身份证;

(3)已参加培训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时应审查以下材料:

(1)本单位出据的有主要领导签字的工种、学历(初中以上文化)证明材料;

(2)本人身份证(18周岁至退休年龄);

(3)已参加培训取得的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

9、认真组织教学。各级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培训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培训学时。主要负责人初训时间为72学时,复训时间为24学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训时间为90学时,复训时间为24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初训时间为90学时,复训时间为36学时。要科学制定培训方案,选用国家局推荐的教材,并组织教师定期深入生产一线了解和掌握培训需求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培训质量,特别要加强对乡镇煤矿各类人员的培训。并要建立培训档案。

10、坚持考培分离,严格考核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对参加培训的各类人员进行考试、考核。省局将统一印制各类试卷和准考证,并指派专人进行监考,严格考场纪律,实行闭卷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允许一次补考,不达标准不能发证。

11、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各级培训机构要加强内部建设,完善所需设施;引进先进教学方法和手段,强化内部管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按规定选派教师参加培训。省局将每三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质量评估,实行优胜劣汰。

四、坚持全员培训,提高煤矿企业职工素质

12、以企业为主,坚持严格的安全培训。具备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四级培训机构),可以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乡镇煤矿,要及时组织职工到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或依托大、中型煤矿企业培训基地进行培训。            

13、培训内容。要严格按照国家总局《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组织进行。要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14、培训时间。井下新工人上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在岗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对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培训前应进行文化课补习。

15、加强对全员培训的管理。各煤矿企业要做好参加培训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颁发合格证书。并建立煤矿企业、培训机构和职工本人三方签字的培训档案,详细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六、依据《特别规定》,严格监督检查

16、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所属各监察分局(站)要把辖区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证件的合法性、人证岗是否相符等情况纳入三项监察计划;各级煤矿监管部门也要把此项工作纳入日常监察范围,依据《特别规定》和国家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的条款和有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1)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一经发现应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对三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要提请地方政府关闭该煤矿,发证部门应立即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且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矿长。

(3)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发证部门应当立即暂扣矿长安全资格证,整顿结束恢复生产后,可返还证件;对拒不执行监察、监管部门执法指令或者地方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发证部门应立即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并按《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4)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从事煤矿爆破作业、安全检查作业、矿山排水作业、矿山提升运输、采掘作业、电工作业、矿山通风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5)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证上岗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1个月内3次或3次以上发现此类问题,提请政府对该矿予以关闭。

(6)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每两年复审一次,复审合格换发新证(有效期为两年)。

(7)对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弄虚作假向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颁发相关证件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对各类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处理并实施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9)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不认真审查入学资格、出现冒名顶替等问题的;未按统一教学大纲、规定学时组织教学的;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培训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非法所得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17、建立煤矿安全培训档案和信息统计制度。各煤矿企业、各监察分局(站)、各级煤矿监管部门要建立以矿(井)为单位的安全培训档案,及时掌握本企业、本辖区内各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变化情况。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变动,必须及时报告监察分局(站),并及时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否则,按《特别规定》处罚。各煤矿企业、各监察分局(站)、各培训机构每月5号前,分别将本企业、本辖区内、本培训机构各类人员的培训情况统计上报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处。

 七、附则

18、本规定与上级、国家规定不一致时,从其上级、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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